所谓质权,又称为质押权,是一种典型的担保物权。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自己的财产交付债权人占有,或在自己的财产权利上设定权利质,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如果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质权人有权从质押的财产中优先受偿。债权人对质押的财产或权利享有的占有权和优先受偿权称为质权。债权人为质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交付的动产或者权利凭证为质押财产。当事人设定质权的行为称为设质、出质或者质押。
质权和抵押权虽然同为担保物权,但是却存在着较大差别:1.质权的设定必须移转动产(如家具,电器等)或权利凭证(如股票,存单等)的占有;抵押权的设定无须移转标的物占有,但往往需要办理登记。2.质权的标的物不包括不动产;抵押权的标的物可包括动产、不动产及不动产用益物权。3.质权的实现,质权人拍卖质物或收取权利标的,可以径自为之;抵押权的实现,抵押权人须与抵押人协商或申请法院为之。
值得注意的是,新中国民事立法原先对抵押与质押不予区分,统称为抵押,并无质押概念。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但从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可初见质权的立法萌芽。该意见第114条及第115条将抵押分成“抵押物由抵押权人保管”及“抵押物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两种情况,这两种情况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移转抵押物的占有,而这种区别正是抵押与质押区别的标志所在。
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首次区分了抵押与质押两个概念,并将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类型。但是《担保法》有关质押的规定仍然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有些规定甚至是错误的。
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弥补了这一缺憾,《物权法》不仅全面规定了质权的各个方面,抓住了质权的最本质的问题,并且增加了最高额质权的规定,这将对促进资金融通,进而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2020年颁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二编物权在《物权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物权法律制度。
质权既可以双方法律行为设定,也可以受让、继承的方式取得,实践中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质权与抵押权、留置权一样,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于担保物上设定的担保物权,因此并非对标的物的实体加以支配的权利,而是仅对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加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第二,质权以动产或者权利为标的,不适于转移的不动产不能适用于质押。
第三,质权需要移转动产或权利凭证的占有,由质权人直接把握其占有。在动产质权中,无论质物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质押物都必须能够让与且为特定物,禁止流通物以及非特定物不能作为动产质权的标的。
第四,动产质权中,提供动产的人是动产的所有人,可以是债务人或者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但不能是债权人。
第五,质权人于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可以就质物的价值优先受偿。质权人除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出质物外,由于其为担保物权的清偿而设定,因此债务人届期若不予给付,质权人可以将质物加以处分而就所获价金优先受偿。
下面我们举一案例说明:
甲打算做水果批发生意,但苦于没有本钱,于是向乙借钱,乙担心甲做生意亏本无法偿还借款,要求甲提供担保,甲便允诺把自己的一幅祖传名贵字画出质给乙,乙于是答应借钱给甲,后甲并没有将字画交于乙保管,乙也没有要求甲交付字画。
后甲做生意果然亏本,无法偿还借款。借款期限到期后,乙便要求拍卖甲的字画,遭到甲的拒绝,二者争执不下,诉至人民法院。
本案是涉及没有移转质物的质押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427条第一款的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本案中甲与乙并没有采取书面形式签订质权合同,法院无从判断甲乙二人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另外,根据《民法典》第429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中乙并没有要求甲将质物——字画交于自己,所以,甲乙之间并没有产生质押的法律关系,乙并不享有对甲的字画的质权。因此,当甲无法偿还乙的借款时,乙并没有权利要求拍卖甲的字画,但是,乙可以要求甲偿还自己的借款,必要时可以请求法院冻结、查封甲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如果采取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就应该按照法律关于质权的规定办理,如果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可能设定的不是质权,而是没有实质意义的担保。